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八四八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仍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下午某時,由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一五公克)而持有之,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前去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一五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