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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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232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柏翰

林牧平

被告 徐傳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8月2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34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32,262元,共計43,607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07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起訴狀所附之行動電動之申請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被告在板橋區的通訊行購買手機時有提供過雙證件給通訊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遠傳公司申請系爭門號尚積欠電信費11,34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32,262元,共計43,607元未清償,業經遠傳公司將前開債權轉讓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暨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門號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惟經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法院始得就其中之記載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私文書形式上證據力,若兩造有所爭執,則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其未向遠傳電信申辦系爭門號,原告即應就被告與遠傳電信間存在系爭門號電信服務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門號之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帳單為證。然據本院比對原告提出之簽名筆跡,與原告信用卡申請書、當庭書寫姓名之簽名筆跡,其不論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均有差異,合理推論原告提出之前開相關辦理行動電話業務文件上被告之簽名應係他人所為,而非被告本人所親簽,應可認定。

㈢、又經本院函請轄區員警調查被告是否曾居住於帳單地址,經上開帳單地址被訪查人陳稱:該帳單地址20年左右僅有被訪查人及其兒子居住,被告並未居住該址,亦不認識被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2月15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14097888號函及訪談紀錄表附卷可參, 益徵 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辦系爭門號等語,應屬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提出之前開相關辦理行動電話業務文件上被告簽名既非被告本人所親簽,且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門號確實係被告所申請使用,自無從認定遠傳電信與被告就系爭門號有成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是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07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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