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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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85號
原告 劉純華
被告 林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自稱「 廖裕成 」成年男子,並同時以微信傳送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初,由暱稱「陳黎華」以乾杯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原告佯稱:一起投資原始股,可賺很多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於110年6月30日10時4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1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日13時9分許匯款70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致原告因此損失12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主使者,希望再跟原告調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於111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相符。而被告本院辯論時,對上情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就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21萬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21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五、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