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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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783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陳澤豪 即鄒雲子之繼承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維 即鄒雲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鄒雲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07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鄒雲子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被告雖抗辯已聲請限定繼承,須待公告後才能處理云云。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同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亦規定甚明。上述規定,係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時刪除原有限定繼承之規定,亦即上開修正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不待繼承人主張。而被告所述聲請限定繼承乙節,應指依照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17號),但此僅限制繼承人於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間,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而於公示催告期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即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並不影響原告得為請求之權利。另,被繼承人實際上有無遺產?則屬原告日後能否實際受償之問題,亦不影響繼承人之限定責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