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小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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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劉育瑋
法定代理人  劉佳銘
被   告  趙宗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豐
簡附民字第16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本件原告之監護權人於其父母離婚後約定由其父 劉榮進 監護
,但因劉榮進車禍後意識不明,經法院裁定由劉佳銘任劉榮
進之監護人,是原告之監護權亦應轉由劉佳銘監護,此有原
告監護人劉佳銘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
監宣字第10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則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應由劉佳銘任監護人,在本訴訟進
行中,由劉佳銘具狀陳報任原告之監護人,並承受本件訴訟
,其承受為合法而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爭執事項: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6月9日18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因細故以拳打傷原告之左上肢、左側耳後、臉頰、脖子、
後腦皮等處,迄未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5,000元。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引用
刑事案全部之卷證資料。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叁、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9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細故以拳打傷原
告之左上肢、左側耳後、臉頰、脖子、後腦皮等處,迄未賠
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61號
、偵緝字第1620號、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675號等刑事卷內
原告之陳證、傷害診斷證明書、相片、證人林孟炫證詞及被
告之坦承等證據可資佐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
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原告據其監護人所述現仍為高職二年級學生,與
其母同住,名下無財產,亦無任何收入;被告依警卷所附資
料:74年次,未婚,高職肄業。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
產等資料:原告100年申報之所得1,800元,101年申報所得
6,64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0年、101年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
告侵害原告身體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000元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之損害,於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
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任何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必
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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