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六九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號前,查獲被告甲○○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多次在臺北市○○路與八德路上某舞廳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MDMA一顆(淨重○點二九公克,驗餘淨重○點二八一五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MDMA成分,此有該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五二二八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扣案之MDMA係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多次在臺北市○○路與八德路上某舞廳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惟扣案之淺綠色圓形錠劑一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MDMA成分無訛,此有該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五二二八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四九頁參照),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