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違反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受刑人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向臺灣臺南看守所履行四十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僅於指定期間內履行三十二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即無意願續行義務勞務,而以其工作繁忙,自願撤銷緩刑之聲請書狀郵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該信件影本及該署九十六年執護勞字第四十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緩刑附條件執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及臺灣臺南看守所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一份在卷足佐,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其顯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形,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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