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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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39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9日,緩刑2年,並於96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3月29日,因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於97年3月27日確定。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要意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4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並於96年2月26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即96年3月29日再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於96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案件判決書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則受刑人前已因竊盜案件,而受緩刑之宣告,竟於緩刑期內又因故意再犯罪,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竊盜罪所諭知之緩刑期內,本應謹言慎行,竟再犯詐欺罪,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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