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所為之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適用通常程序,對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376條第1款亦設有規定。
二、次按簡易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之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又本件上訴人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依同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復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84條前段、第40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曾雨明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