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 陳重男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期間,連續在臺北市○○○路附近之咖啡廳、西餐廳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數次,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為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單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九、二五頁),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五日(九○)陸㈠字第九○○五七三六六號檢驗通知書(見偵二卷第二三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三卷第七四頁)附卷足憑。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三小包、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刑字第九○六一八九七七○○號鑑定通知書(見偵二卷第十四頁)及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七七六號鑑定通知書(見偵三卷第七一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而被告所犯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依前開判例意旨,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即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論處。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至九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知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猶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