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94年7月
5日15時10分許,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論罪科刑,而該判決指出扣案之大麻(淨重0.66公克)、白粉1瓶、大麻種子(淨重0.67公克)雖係被告所有,然均與被告該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關,而未併予宣告沒收,而前開所扣案之物為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94年7月5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持搜索票,查獲涉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並同時在被告之背包內扣得其持有之煙草1包及安非他命6包等物,嗣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成甲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39號就關於第二級毒品部分,以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該判決僅就安非他命部分宣告沒收之情,有上開刑事判決、94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本案前述扣案之煙草1包(94年度青保管字第592號),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66公克之情,有法務部94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2000735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證。再者,有如前述,被告係同時持有大麻1包及安非他命6包,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確定,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得再行起訴,則被告持有大麻行為,亦無從再為起訴,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非無據。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為警扣得大麻種子1包及白粉1瓶。前者,經鑑驗結果確係大麻種子,種子經培養結果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淨重0.67公克之情,有法務部94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2000735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證,而依據主管機關公告毒品的分級與品項,其中第二級毒品第24項大麻,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之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扣案之大麻種子既不具發芽能力,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毒品;後者,白粉1瓶(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經送驗結果固檢出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成份(94年度青保管字第590號所載),亦有法務部94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2000735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證,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觀諸其立法形式,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明文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足認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其性質屬於行政秩序罰,為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是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裁判機關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成份之白粉1瓶,自僅得由查獲機關為沒入銷燬之行政處分,而不得聲請法院為沒入銷燬之刑事處分。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前述扣案之大麻種子1包、含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成份之白粉1瓶,諭知單獨沒入銷燬,難認有理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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