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閱報發現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遂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與對方聯絡,由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接聽,表示願以每本存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收購帳戶,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因缺錢花用,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該名男子相約於臺北市○○○路與天津街口,將其所申請開戶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到場交易之 劉睿杰 。嗣該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撥打乙○○電話佯稱其抽中「維冠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可獲得獎金六十萬元,如欲領取獎金需先繳交稅金八萬一千二百元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旋依指示前往基隆市○○路○段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將上開款項匯入甲○○前揭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於事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嗣甲○○於同年四月三日前往臺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辦理上開帳戶掛失手續,為該行行員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到場查獲,甲○○乃配合警方與劉睿杰相約翌日十三時三十分於臺北市○○○路○段○○○號台新商業銀行見面,劉睿杰到場後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情節(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相符,並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分公司函檢送甲○○(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印鑑卡、對帳單、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卷)在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甲○○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出售他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其既得預見其將帳戶出售予該來路不明之人,顯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將自己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帳戶出售交付與劉睿杰,使該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上開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生危害程度匪淺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配合警方循線查獲劉睿杰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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