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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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981號

原告 王淑慧 (即 戴燕妮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戴燕玲

被告 葉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列原告戴燕妮於民國112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淑慧等情,有戴燕妮個人除戶資料、親等關聯及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本院卷第42頁)。茲由本院依職權以112年度桃小字第981號裁定命原告為戴燕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戴燕妮於111年12月20日17時2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昇捷建設停車場,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須進廠維修20天,期間戴燕妮須另行租車代步,受有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失,原告僅就其中10日之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請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戴燕妮有支出租車費用15,000元,但我認為系爭車輛並非公司車或營業車,我願意賠償3天的損失,1日以1千元計算,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2月20日進廠維修至112年1月1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該估價單末頁雖記載「111.1.10」,惟對照通篇文件前後意旨,足認末頁所載日期應為「112.1.10」之筆誤。是依該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0日拖吊入廠,至112年1月10日方維修完成乙節,應足認定。又戴燕妮自111年12月25日起承租汽車至112年1月4日,共支出15,000元等節,有中租租車汽車出租單及發票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參以原告所提戴燕妮生前使用行事曆內頁影本,可知其於上開承租汽車期間,每日均有安排外出行程(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足認戴燕妮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確有使用汽車代步之需求,其租車支出當屬必要,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非公司車、營業車,賠償金額不應這麼高等語,惟原告並未主張營業損失,而係請求租車代步之費用,租車費用既為系爭汽車所有權遭侵害所生之損失,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該車輛究為自用車、公司車抑或為營業車,在非所問。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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