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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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21、13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除補充、更正下述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有關「乙○○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乙○○曾因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793號、94年度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後者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更正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後,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並應於證據清單內補充:
①證人 黃富得 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30頁參見);②讓渡切結書1份(警卷第72頁參見);③現場採證照片22幀(警卷第77至87頁參見);④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警
卷第52、53頁參見);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參見);㈢暨應將附表內容更正:
①編號1之地點「臺南市○○路○○○號中山南路776號」應更正為「臺南市○○路○○○號」。
②編號2之竊得動產即行動電話1只之序號「0000000000」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並補充「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經查被告前曾因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5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其或於日間或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對被害人等之住居安寧及生命財產之影響危害均甚鉅,惟考量被告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犯罪之動機是因長期失業,暨其因本犯罪所得之利益非多,業已協助起獲大部分之贓物並發還予部分被害人,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