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哲與告訴人 邱宜婷 為夫妻關係;被告黃英哲與 陳美平 (經本院另依簡式審理程序審結)於民國
107年3、4月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認識後進而交往。詎被告黃英哲竟基於與陳美平通姦之犯意,於107年7月31日22時46分起至翌日(107年8月1日)1時46分止,在基隆市安樂區「北極星」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嗣告訴人於107年8月1日9時許,發現被告之「Line」軟體內與陳美平(暱稱「Pingping( 許萍 )」)之對話:「許萍:今天咩咩不舒服,都怪你」、「許萍:太大,呵呵」、「黃英哲:哈哈,你不喜歡喔」、「許萍:喜歡」、「黃英哲:哈哈、看得出來,慾求不滿喔」,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黃英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宜婷告訴被告黃英哲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黃英哲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對配偶黃英哲之告訴(詳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被告黃英哲所涉通姦罪部分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