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47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劉仲恒 被告 厲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五、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厲美蘭前於民國91年7月17日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5%計付遲延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93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40,7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大眾銀行玩得豐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