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7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05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原法院79年度促字第3295號支付命令、及79年度票字第1886號本票裁定,惟前者票款請求權已於民國84年11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後者票款請求權亦於82年11月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拒絕給付。上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前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前開執行程序雖已終結,惟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受分配新台幣(下同)1,967,206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又兩造曾於94年6月21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承認積欠上訴人債務,最後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所以調解不成立,顯然被上訴人未以契約承認前開票款債務。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7,206元,及自變更之訴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94年間得知被上訴人確有財產可供執行,始聲請強制執行。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調解時已承認積欠上訴人債務,當時被上訴人更願以170萬元分3年平均攤還,並提供擔保予上訴人,惟於談及以車輛抵債時,由於該車輛係附條件買賣之標的,尚有尾款40萬元未清償,兩造始無法達成結論,最後調解不成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次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債務人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例參照)。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雖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79年間先後多次向上訴人調現,並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作為借款之憑據,上開支票及本票屆期均遭退票,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1日調解過程中,並未提及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05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據執行名義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足證其明知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卻仍承認積欠上訴人債務170萬元,僅向上訴人要求分期付款,即債務延期給付之請求,應視為承認。當時被上訴人願以分期平均攤還170萬元,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惟嗣談至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時,因該車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尚有貸款尾款40萬元未清償,嗣因雙方於此各持己見致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上開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㈡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執行
法院依執行名義分配與上訴人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於94年3月4日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囑託辦理查封登記,並於94年3月29日會同上訴人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現場查封,即應視為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被上訴人遲至94年7月15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訴,上開執行程序於94年9月29日終結,上訴人受有1,967,206元之分配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無時效抗辯之適用。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擔保被上訴人願意給付上訴人
爾後之生活費用,惟嗣得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非真心而未繼續交往,雙方間並無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否認於調解時曾承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及願將170萬元平均攤還上訴人,亦未同意以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於查封系爭汽車而製作查封筆錄及執行交付車輛時,並未同意將系爭汽車交付上訴人,此觀查封筆錄載有被上訴人拒簽之文字自明,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為承認之行為,均屬臆測。另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見解,適用要件均須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適用條件確屬存在,上訴人之主張顯無足採。
㈡兩造曾於94年6月21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惟被上訴人並未承認積欠上訴人債務,雖上訴人提出該會人員 黃錫章 製作之手扎影本為證,然該手札非調解時當場製作,乃事後黃錫章自行整理所作,且未經兩造簽名確認,至被上訴人當時是否承認積欠上訴人債務等情,業經該會人員黃錫章、及調解委員丙○○分別於原審及鈞院均證述無法確定等語,故該手扎內容不得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㈢時效完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債
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則因而終局確定地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參照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債務人仍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上訴人未曾依民法第144條規定為給付,亦未依法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根本即無上訴人所稱承認等情。又前開票款債權於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已於94年7月1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表示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拒絕給付,惟上訴人猶受有1,967,206元分配,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將所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05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原法院79年度促字第3295號支付命令、及79年度票字第1886號本票裁定,上開執行名義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惟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中仍受有1,967,206元之分配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執行名義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所受之該分配款,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返還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以兩造於94年6月21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中,被上訴人明知上開執行事件所依據執行名義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仍承認積欠上訴人債務,而向上訴人要求分期付款,應視為承認債務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上開執行程序進行中,為解決兩造間系爭債務事宜,固於94年6月21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兩造就系爭債務因意見不合,致調解並未成立一節,有該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386號調解不成立証明書、及該調解秘書黃錫章製作之手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6、37頁);又該手札內容並非調解時當場所製作,而係黃錫章於事後重新整理,文字編排與當時所作不太相同,又未能確定有無記載錯誤,且未經兩造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於當時是否有承認積欠上訴人金錢,黃錫章並未有意識到,已忘記等情,業據証人黃錫章於原審結證綦詳(原審卷第74頁);再據證人即調解委員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証稱:兩造於94年6月21日申請調解係由其負責,調解過程如黃錫章上開手札內容一樣,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欠她170萬元,至於被上訴人有無確實承認欠上訴人170萬元,其已經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再經核該手札內容,固係記載被上訴人要求先確定債權金額,及協調被上訴人如何清償之方法,惟此係兩造間於調解過程中所為之商討,衡以該調解又因兩造意見不合,致未調解成立,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已承認上開票款債權;況該手札內容既非調解時當場所製作,又無法確定是否有記載錯誤,且上開証人均証稱不記得被上訴人是否有承認積欠上訴人金錢之情,益難証明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解中,有承認系爭債務之事實。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明知上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仍承認積欠上訴人債務,即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足取。
㈡次查上訴人對上開執行名義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一
節,並未爭執;又無法証明被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有承認系爭債務之事實,均已如上述。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該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系爭票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仍聲請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058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中,已於94年7月1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表示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拒絕給付,嗣該執行程序於94年7月26日第一次拍賣時,由被上訴人以該次之拍賣底價承受拍賣標的物,被上訴人乃為訴之變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分配款,則系爭票款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而確定消滅,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則上訴人依該執行程序中受有1,967,206元分配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於受領該項給付時,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967,206元,及自變更聲明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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