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蔡先生』更正為「 蔡性 成年男子」、第11行「『陳小姐』」更正為「陳姓成年女子」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陳姓成年女子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且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08號判決處拘役
58日,減為拘役29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惟考量被害人受騙金額僅
2萬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