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辜濂松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二三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二三號執行異議事件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