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女一子,初尚和睦,惟被告近年來性情多疑,誣指原告有外遇而與人通姦,經常勃谿恣意羞辱原告,先於八十五年間,原告因傷害被告案件,經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八號提起公訴,並為鈞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二號判處原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兩造雖仍同住,惟已形同末路;次於九十年五月間,因被告故意激怒原告,致兩造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並無傷害被告身體,詎被告竟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四號核准,被告復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告原告傷害及違反保護令案件,經鈞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一號判處原告有期徒刑肆月,及有期徒刑伍月;被告復於上開保護令屆滿前聲請延長及變更。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回家取衣物,被告見原告回住處故意製造事端致原告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對原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然原告受此重罰,被告竟認原告萬惡不赦,心生不平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現原告在內政部勞委會田中區就業服務站作房地調查工作,此係失業救濟短期性就業,生活於困境中,被告尚對原告惡毒報復、視如仇人,非致原告於死地不甘休之心態甚明,又被告現都未住在家裡,只是偶而才回來看小孩,雙方感情破裂,已達恩斷義絕之程度,無法再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鈞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二號刑事判決正本、鈞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一號刑事裁判主文公告、鈞院九十一年度家護聲字第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鈞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請上字第一一七號上訴書正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不同意離婚;若離婚,被告與小孩將沒有房子可住,且整件事情都是原告的錯;被告沒有住在家裡是因為原告有暴力傾向,被告若住在家裡,原告向被告要不到錢就會打被告;原告因為有外遇,現在都要逼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八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鈞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晨欣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前科表。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有外遇而與人通姦,經常故意激怒原告致使原告對被告做出傷害行為,並惡意上訴以報復原告,及被告現未與原告同居,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情,被告則辯稱:整件事情都是原告的錯;被告沒有住在家裡是因為原告有暴力傾向,被告若住在家裡,原告向被告要不到錢就會打被告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有外遇而與人通姦部分,原告僅空言指述,未提出任何證人或證物加以證明,究竟被告係於何處?對何人散佈何種言論?俱為不明,則被告是否在外誣指原告有與人通姦之行為,亦難認定;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故意激怒原告致使原告對被告做出傷害行為,並惡意上訴以報復原告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二號刑事判決正本、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一號刑事裁判主文公告、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聲字第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請上字第一一七號上訴書正本各一件為證,惟上開證據皆僅得證明原告長期對被告有暴力傷害行為之事實,被告尋求法律途徑以保障自身安全與權益,亦為法治國家所賦予之權利,尚不得遽指為「惡毒報復」,更不可以此臆測之語作為傷害被告之正當理由;此外,原告復主張被告現未與原告同居部分,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亦辯稱:原告有暴力傾向等語,復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賴晨欣到庭證述:我父親長期對我母親有暴力行為,所以我母親一回去我父親就會打她;有時候她被打,她會去外婆家裡住,然後再回家;有一次我父親喝酒之後,他說要讓我死掉;我來作證都會害怕我回去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被告所辯與證人所述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受有原告暴力毆打而不敢住在家裡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有原告之暴力毆打,致使被告不敢回家,已如上述,且原告復未就被告誣指其通姦等情提出證明,則原告對於兩造間感情破裂,無法再維持正常婚姻生活等事由之發生,自有可歸責之處,尚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此外,縱令原告指稱被告誣指其在外通姦等情屬實,本院衡量原告對被告之暴力毆打及被告對原告之誣指通姦,對於兩造婚姻造成難以維持之境況的有責程度,原告顯屬責任較重之一方,則依前開所述,原告亦不得以此訴請離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吳政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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