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結婚,並已生有子女 王富邦 、王富盈及 王喻宣 。兩造婚後開立成衣廠工作維生,惟被告竟不事生產,鎮日在外吃喝玩樂,更染上賭博惡習,甚至在外結交女友,原告屢予規勸,被告非但不理,更將名下不動產變賣花用殆盡,被告自私貪求己慾,不顧原告母子三人之生活,原告不得已遂於八十三年間攜長女至台中居住,盼原告之離家,能令被告重新省思家庭子女之重要,惟被告不僅未自我反省悔悟,竟向原告表示原告若要離家自行離家即可,不准將小孩帶走,便將長女帶回。於原告離家後,被告甚至將不明女子帶回家同居,且兩造分居迄今業已長達九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富邦。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不事生產,染上賭博惡習,不顧原告母子三人之生活,更將不明女子帶回家同居,且兩造已分居長達九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王富邦到場證述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係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若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事生產,染上賭博惡習,不顧原告母子三人之生活,更將不明女子帶回家同居等情,業如前述,復觀兩造分居至今長達九年,且分居期間兩造形同陌路,顯見兩造間已無絲毫互助、互信、互愛等婚姻實質基礎,更看不出兩造有何破鏡重圓之客觀依據,故兩造間感情之疏離顯然已使婚姻生破綻而難有回復之望,依客觀情形判斷,應認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且其事由,被告亦屬可歸責之一方,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彰化_地方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