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受刑人甲○○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均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受刑人乙○○於釋放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八號),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九六0號定期傳喚被告甲○○到庭接受執行時,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命警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開立)及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甲○○顯已逃匿無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