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七五六號
聲明人甲○○
乙○○法定代理人庚○○聲明人辛○○
壬○○法定代理人己○○共同送達代收人戊○○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又配偶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甲○○、乙○○、辛○○、壬○○係被繼承人丁○○之外孫及外孫女,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其配偶丙○○○及子女庚○○、戊○○、己○○、 陳正榮 、 陳正和 ,聲請人係庚○○、己○○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且原繼承人中僅丙○○○、庚○○、戊○○、己○○拋棄繼承,繼承人陳正榮、陳正和並未拋棄繼承,依首開規定,丙○○○等四人之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人之陳正榮、陳正和,本件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即無從拋棄,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