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0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因缺乏經濟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處一樓客廳,竊取其父乙○○所有之美樂達牌單眼相機一台(市價約值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持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中山照相館」,質押予不知情之 洪堯桐 並借得款新台幣七千元。嗣乙○○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發現失竊,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之父乙○○分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指陳失竊之情節悉相吻合,並經證人洪堯桐於警訊證述無誤,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告訴人乙○○所有之前揭美樂達牌單眼相機保證書一件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行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