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屈厚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嘉盛 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
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無法陳報其價額,則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情形,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繳納第1審裁判費1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
訴。另請被告林嘉盛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