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謝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型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的無摺存款帳戶內陸
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原
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
止契約。詎被告自99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融資本息
,尚欠本金為181,867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小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就本件清償
數額有爭議等語,惟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