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添宏
被 告 劉衛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
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
(二)緣訴外人 林長妹 於民國92年8月5日,邀同被告劉衛台向原
告概括承受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新臺幣(下
同)700,000元,應依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之約定借款期
眼、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事項,
履行債務。詎林長妹僅攤還借款本息至96年l月4日止,其
後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其餘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林長妹計尚積欠原告本金412,388元;而被告
為林長妹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之責
,並應自96年1月5日起迄清償日止,依約定給付遲延利息
及自同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
09301242100號核准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貸
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
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採。而被告既為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自屬有據。又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約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乃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520元,並
由被告負擔。另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