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彭耀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范揚炳 等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0年度司促字第9900號支付命令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17日100
年度司促字第9900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范揚炳等人因
債之關係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係就債務人有無較訴訟標的更高的債務於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與本件支付命令範圍新臺幣(下同)2,056,165元不生
重複之爭議,況債務人亦得提起異議救濟,鈞院司法事務官
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顯有誤解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
,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
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是若債權人已就請
求之原因事實起訴請求,則為訴訟經濟及避免當事人時間勞
力成本之浪費,即應認債權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債務人有不當得利情
事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聲明異議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對債
務人為起訴請求,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案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40
號),此為聲明異議人聲請狀及異議狀所自承並有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明
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准許之必要。雖聲明異議人辯
稱債務人亦得異議云云,惟系爭請求既經上訴三審並經發回
更審而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此時聲明異議人再對同一事件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有重複起訴之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其
上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
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無保護之必要,裁定予以駁回,即無
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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