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魏伶安
       胡雪秀
被   告  王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七千零四十元,及其中新臺幣四萬八
千四百九十九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七萬七千
零四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之原有名稱為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並經經濟部
於民國95年8月21日核准在案,應由新公司承受原公司之權
利及義務,合先敘明。二、被告於92年9月10日,向原告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於原告核定
之消費額度內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至日前清償,逾
期未償部分,依約定條款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繳付手續費。查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消費款本金、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77,
040元,未依約於95年5月24日前繳款,其全部債務均視為
到期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信用卡卡號及額度資料、交易暨
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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