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0號
原 告 蘇洪石鎮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清保宮
法定代理人 林水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同段1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C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市區○○段○○○○號(重測前新店
段249地號,下稱系爭204地號土地)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
192地號(重測前新店段247地號,下稱系爭192地號土地
)土地相鄰,上開二筆土地經界線原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連接點虛線為界,數年前經被告告知經界線應以如附
圖所示編號A-C連接點虛線為是,原告當時並不知若以如
附圖所示編號A-C連接點虛線為界址,則原告所有系爭20
4地號土地實際面積將較土地謄本所載面積減少12坪左右
,因而同意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C連接點虛線為經界線,
嗣原告發現上情,始知系爭二筆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連接點虛線為經界線較符實情。
(二)本件若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接點虛線為經界線時,原
告所有系爭204地號土地實際面積較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短
少約10坪,被告所有系爭192地號土地實際面積較土地謄
本所載面積短少約3坪多,而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C連接
點虛線為界址時,原告所有系爭204地號土地實際面積較
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短少約12坪,被告所有系爭192地號土
地實際面積較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短少約1坪多,是以系爭
二筆土地間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接點虛線為界較為
公平合理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連接點虛線。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筆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C連接點虛
線為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確認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
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C連接點虛線。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204地號土地與系爭192地號土地
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點之連接線,或如附圖所
示編號A-C點之連接線?經查:
(一)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
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
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
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
。
(二)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
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
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
、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
、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
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
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經查:
(1)系爭204、192地號土地於99年間實施重測,重測前系爭20
4、192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89地號(重測前新店段248
之3地號,下稱系爭189地號土地)土地之相鄰界線交接於
一點(即C點),此有重測前地籍圖謄本1份在卷可稽。如
依原告之指界,系爭204、192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點之連接線為界時,系爭204、192地號土地及系爭189
地號土地之相鄰界線並未交接於一點(系爭189地號土地
與相鄰之系爭204、1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已確定),如
依被告之指界,系爭204、192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編號
A-C點之連接線為界時,系爭204、192地號土地及系爭189
地號土地之相鄰界線交接於一點(即C點),依此觀之,
自應以被告主張系爭204、192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編號
A-C點之連接線為界,較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204、192
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點之連接線為界,不足採
信。
(2)被告在緊臨如附圖所示編號A-C連接線旁之E-F連接線處建
有一高約190公分之圍牆,系爭1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在
臨系爭204、192地號土地處建有一鐵皮屋,如附圖所示編
號G-H-I連接線係該鐵皮屋西北邊(與系爭204、192地號
土地相鄰處)之牆角,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
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
定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上開圍牆之一端(
F點)及上開鐵皮屋西北邊之牆角均緊臨C點建築,更可知
系爭204、192地號土地係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C點之連接
線為界,而非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點之連接線為界。
(3)原告主張系爭204、192地號土地若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連接點虛線為經界線時,原告所有系爭204地號土地實際
面積較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短少約10坪,被告所有系爭192
地號土地實際面積較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短少約3坪多,若
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C連接點虛線為界址時,原告所有系
爭204地號土地實際面積較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短少約12坪
,被告所有系爭192地號土地實際面積較土地謄本所載面
積短少約1坪多,是系爭204、192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連接點虛線為界較為公平合理云云,惟查,
系爭204、192地號土地於99年間有實施重測,系爭204、1
92地號土地與其他相鄰土地之界址均已確定,是原告所有
系爭204地號土地實際面積較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短少之原
因,有可能係重測前系爭204地號土地之實地面積本即較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少,亦有可能係因系爭204地號
土地與系爭192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經
重測後有變動所造成,自不能僅因系爭204、192地號土地
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接點虛線為界時,較之以如附圖
所示編號A-C連接點虛線為界時,原告所有系爭204地號
土地實際面積較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短少較少,即認系爭20
4、192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接點虛線為界
。
(4)原告主張系爭204、192地號土地原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連接點虛線為界,數年前經被告告知經界線應以如附圖所
示編號A-C連接點虛線為是,原告當時並不知若以如附圖
所示編號A-C連接點虛線為界址,則原告所有系爭204地
號土地實際面積將較土地謄本所載面積減少12坪左右,因
而同意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C連接點虛線為經界線,嗣原
告發現上情,始知系爭204、192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
編號A-B連接點虛線為經界線較符實情云云,從原告之上
開主張可知,於99年重測前,兩造均同意系爭204、192地
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C連接點虛線為界。原告雖主
張系爭204、192地號土地原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接點
虛線為界,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以其說,其主張系爭204、192地號土地原以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接點虛線為界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204、192地號土地於99年間有實施重測,重
測前兩造均同意系爭204、192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
-C連接點虛線為界;依重測前地籍圖謄本,系爭204、192
、189地號土地之相鄰界線交接於一點(即C點),系爭204
、192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C連接點虛線為界時,
系爭204、192、189地號土地之相鄰界線將交接於一點(即C
點);上開圍牆之一端(F點)及上開鐵皮屋西北邊之牆角
均緊臨C點建築,故本院認系爭204、192地號土地以如附圖
所示編號A-C點之連接線為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系爭204
、19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致,
其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