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豐交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493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豐交簡字第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尤宏文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吳美珍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