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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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鄒兆虎
訴訟代理人  梁年珠
被   告  宣以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應返還房
屋,並給付積欠房租及代墊之水、電費,而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台北市○○路○○號3樓之19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
自民國100年2月10日起分6期,按月給付賠償金」。嗣於
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萬元」。經核屬減縮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2月12日就坐落台北市○○路○○號3樓
之19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9年2月15日起
至100年2月15日,租金每月應付7,500元。惟被告自99年
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房租,至租期屆至為止,尚欠5個
月租金未付,經扣除押租金一個月後,尚欠租金3萬元,為
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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