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並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