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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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四三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明知自己飲酒過量,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О點六
四毫克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