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九二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經第三人 張桂瑩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詎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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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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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0000000│891215│891215│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二百九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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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0000000│891231│900102│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二千七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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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