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六交簡字第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二○一三五號刑事
案件偵查卷中之偵訊筆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及雲林縣警察局雲交警字第KAA三
○八二○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迥覆聯之「 劉武雄 」署押
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迥覆聯)⑹被告甲○○冒稱劉
武雄所作之「劉武雄」警訊筆錄為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先後於警訊筆錄被訊問人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之收受聯中冒簽「劉武雄」,其先後各舉動,無非欲達同一目的之接
續動作,應認其各個舉動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按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私文書,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應僅論以行使偽私文書罪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
條、第五十五、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