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九О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訴外人金太源鋼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太源
公司)背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
日,票號AV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陸仟元之支票一
紙,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支
票係由其簽發交付訴外人金太源公司,因金太源公司出問題,故原告不願付款。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正。被
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復未抗辯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自難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所辯無足憑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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