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設於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八九、
五00號建地上之台幣(下同)壹佰圓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日據時代昭和九年間(即民國二十三年間)以其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八九、五00號建地二筆,為擔保向被告乙○○
之祖母林 張月娥 借款壹佰圓,並設定抵押於上,至今已逾十五年法定期限數十年
,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抵押權人為 林張月娥 ,惟林張月娥早已身亡,
而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卻又大都亡故或去向不明,僅得依法以乙○○為被告,今上
揭抵押權之請求權早已時效完成而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
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
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現行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林張
月娥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原告之主張,本件抵押權乃為已故林
張月娥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物權,原告起訴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揆諸首引法
文及說明意旨,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
人即已故林張月娥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原告應對已故林張月娥之
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始為適法。故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因其僅以已故林張
月娥全體繼承人之一乙○○列名被告提起本訴,而非以全體繼承人列名被告起訴
,其訴即非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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