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九七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生化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面額為新台幣
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惟該紙支票經原告於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