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十二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0一三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其配偶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八三、三七五元、營利所得一二、四四八元、利息所得六、九一一元,合計短漏報金額三0二、七三四元,被告遂以其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漏稅額九0、三0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二倍之罰鍰一八、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八十九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誤將扣除暫繳稅額後之薪資所得淨額以薪資所得總額填報,導致申報錯誤,惟原告已立即更正,且若原告不預先繳稅(指扣繳稅款)就不會發生問題,預先繳稅尚須受罰,並不公平云云。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確有短漏報之違章情事,被告原處分依法核定漏稅額並裁處罰鍰,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申報錯誤已立即更正及預先繳稅受罰不公平乙節,查原告既未依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悉數列報,確有短計所得,其短報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處罰。次查原告於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後,並無向被告更正申報,所稱已立即更正,並非真實;又被告於計算原告之短漏所得時,係僅就給付總額與申報總額之差額列入計算,況其扣繳稅額亦於計算漏稅額時減除,並未加以處罰,是原告所述不足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所附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悉數列報,其短計所得部分,除經查明納稅義務人舉證無過失屬實外,仍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以短漏報所得額論處。」復為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三、一0三、九一三元,經被告查得原告尚短漏報其配偶取自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
二八三、三七五元、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之營利所得一二、四四八元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利息所得六、九一一元,乃核定其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三、四0六、六四七元,所得淨額為二、三三0、六六四元,除補徵應納稅額九0、三0三元外,並依法按所漏稅額處0‧二倍之罰鍰計一八、0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一二0九一一000二四號罰鍰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信實。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於申報時因誤將薪資所得淨額以薪資所得總額填報,致申報錯誤,惟已立即更正,且其若因預繳稅款而須受罰,並不公平云云。惟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將其配偶取自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淨額誤認為薪資所得總額予以填報,致生短報應稅所得額之情事外,尚漏報其配偶取自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營利及利息所得,經被告就原告配偶當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等所得資料查對屬實,乃予併入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有前述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足按,稽其情節,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其係誤將扣除暫繳稅額後之薪資所得淨額以薪資所得總額填報,導致申報錯誤,已自承疏失情節,依法即應受罰。況且,關於原告漏報薪資所得部分,固然係因原告預先將薪資所得總額扣除暫繳稅額所致,然依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關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採所得總額申報之方式,則原告於申報時自行先將暫繳稅額由薪資所得總額中扣除而予填報,即係對於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所漏報,致有漏稅結果之產生,既有漏稅結果之產生,即該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被告據以科罰,洵非無據。末查,被告於計算原告之短漏所得時,僅就扣繳憑單上所載之給付總額與原告申報總額之差額列入計算,且其扣繳稅額亦於計算漏稅額時減除,被告並未就此部分加以裁罰,故原告訴稱其因預繳稅款反須受罰乙節,顯係誤解,不足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既不足取,則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薪資、營利及利息等所得合計三0二、七三四元,被告依法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三、四0六、六四七元、所得淨額二、三三0、六六四元及漏稅額九0、三0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二倍罰鍰計一八、0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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