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簡振嘉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2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簡振嘉因竊盜案件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振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共17罪),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其於執行期中遵守規定,悛悔有據,認無再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
二、強制工作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第90條第
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所稱「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審酌釋放後須有適當之職業、釋放後須有謀生之技能、釋放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釋放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等事項加以認定,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簡振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共17罪),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於
100年1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0年1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至今已逾
2年,其於執行期中在該所第4工廠擔任膳食代表雜役工作,作業認真負責,具有服務熱忱任勞任怨,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表現正常無獎懲記錄,並於101年12月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釋放後將從事水電工,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目前家庭社會對其觀感雖仍不佳,惟經再教育已知悔悟,而經該所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5月1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102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執聲字卷參照)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得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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