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聲請人 許濰晴 非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相對人 游忠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其聲請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游忠榕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聲請人許濰晴與相對人游忠榕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已代墊之子女扶養費部分對聲請人為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許濰晴於第一審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聲請費用並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11,894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裁定命相對人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用及法定利息。
三、依前開規定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