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竑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4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0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訴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規範。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竑杰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居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此外,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而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4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嗣分別依上訴人之上開住所地及居所地分別送達判決正本,其中依上訴人住所地送達之判決正本,係於102年4月24日經郵務機關送抵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上訴人前揭住所之管理員收受等情,有原審判決正本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原審院卷第18、2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原審判決之正本於102年4月24日自已對上訴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前揭居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若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期間末日原應為102年5月4日,因適逢星期六,故順延至102年5月6日(星期一)上班日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然上訴人竟遲至102年5月8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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