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紫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88號、102年度偵字第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紫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徒手竊取黃金花瓣泡沫浴精2瓶」應補充為「徒手竊取黃金花瓣泡沫浴精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元】」,第7至8行「徒手竊取果漾馬鞭草沐浴膠、澄花沐浴膠、春櫻沐浴膠、杏仁沐浴油、賦活眼霜、賦活精萃各1瓶」應補充為「徒手竊取果漾馬鞭草沐浴膠1瓶(價值680元)、澄花沐浴膠1瓶(價值780元)、春櫻沐浴膠1瓶(價值780元)、杏仁沐浴油1瓶(價值880元)、賦活眼霜1瓶(價值2,780元)、賦活精萃1瓶(價值4,280元),價值總計10,180元)」,第12至14行「徒手竊取乳油木蜂蜜沐浴蜜、果漾馬鞭草沐浴膠、媽媽保姆蜂蜜沐浴乳各1瓶」應補充為「徒手竊取乳油木蜂蜜沐浴蜜、果漾馬鞭草沐浴膠、媽媽保姆蜂蜜沐浴乳各1瓶(價值總計2,84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紫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6388號卷第37至38頁),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能清楚應答,且就案發過程、原因為明確陳述,並坦認犯行,且其行為當時均知自己在竊盜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三度於如聲請書所載之百貨公司專櫃竊取物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業經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考量其前尚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大學畢業及自稱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