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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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87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高榮豐
被 告 乙○○
被 告 嶺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與被告高榮豐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嶺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高榮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乙○○與高榮豐連帶負
擔伍佰元,其餘由被告嶺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高榮豐連帶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高榮豐背書轉讓,分為由:㈠乙○
○為發票人,支票號碼AE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民國98年
2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5,000元,付款人為臺
灣銀行民權分行;㈡嶺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支票
號碼00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8年3月5日,票面金額為
12,300元,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之支票
共2紙,詎原告依序於98年2月16日、98年3月5日向付款
人提示,皆遭退票而不或付款,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為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承兌及
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
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