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9月3
0日,以臺北縣五股鄉農會成功分部為付款人,票號為FA
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98元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屆期於98年10月12日提示付
款,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是被喜翔超市老
闆娘甲○○當人頭擔任超市負責人,但事先並不知情,開立
支票存款帳戶的時候,甲○○有叫伊去蓋章、簽名,系爭支
票是甲○○簽發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亦供陳系爭支票之
存款帳戶為其所申請開設,因甲○○說她要做生意用,就借
給她用等情,足見被告已授權甲○○簽發系爭支票,即應負
發票人之責任,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足作為拒絕付款之正
當理由。
四、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上開票據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