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5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七八之二號五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向其承租坐落臺北
縣三重市○○街278之2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自97年12月25日起至99年1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6,000元,水電及瓦斯費亦由被告負擔,被告並交付押
金32,000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搬遷,自99年1月2
5日起成不當得利,按月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6,00
0元,迄99年4月25日止,尚積欠租金160,000元、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32000元及97年12月3日之水費283元、97年10
月14日之電費84元、98年6月10日之電費513元、98年10月13
日之電費1,632元、98年8月19日之瓦斯費1,932元,共計19
6,444元未清償,扣除上開押金後,尚積欠164,444元;另被
告尚未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顯已構成無權占用,妨害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應自99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6,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所有權
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謄本各乙份為
證。而被告己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則承租人自應返還該屋並清償所積欠之租金、水電及瓦斯費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
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其中第1項部分並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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