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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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20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
○○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產生糾紛,乃
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下稱三重調解會)聲請調解,
經進行調解後,雙方即於民國98年6月22日成立98年民調字
第29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鈞院於同年7月13
日核定,惟原告於調解時,不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違反
約定,用以經營特種行業及從事賭博行為而遭相關主管機關
查,是其係遭被告詐騙而與之成立系爭調解書,爰提起撤銷
調解之訴等情。
二、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條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同條第2規定,當事人提起前開訴訟,應於法院核定
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若逾此3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
起訴訟,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而產生糾紛,乃向
三重調解會聲請調解,經進行調解後,雙方即於98年6月22
日成立系爭調解,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13日核定,此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調解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重
核字第428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嗣系爭調解書經臺北縣三
重市公所於98年7月21日以北縣重民字第0980039325號函送
達原告收受,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1件在卷可稽,而原
告於本院99年5月28日訊問時亦供陳其係於98年7月底收受經
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然原告竟遲至98年12月10日始具狀
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已遲誤
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不合法,自
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鄉鎮市條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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