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就讀南華大學時邀同被告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8筆,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434元,約定自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役畢後滿1年之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
還本息,倘被告未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為
催收款項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百分之5.276計付逾
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
○於民國98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465,723
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
同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說明計算之違約未為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借據之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利益
。又被告戊○○、丁○○○係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乙○○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臺灣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依上開
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
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70元(即裁判費5,07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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