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部份,聲請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雖該部份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且告訴人乙○○已就此部份具狀撤回告訴,然因聲請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夫妻,已育有子女,本應相攜相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被告竟於接獲保護令後,無視保護令之內容,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宣告付保護管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附錄本案論罪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